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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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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人才網/洪雅人才網/彭山人才網/仁壽人才網/青神人才網/丹棱人才網/四川人才網/樂山人才網/眉山勞動力市場 [案情簡介]
申訴人:謝某,男,三十二歲,漢族,某鐵路工程機械租賃中心工程師。
被訴人:某鐵路工程機械租賃中心。
申訴人訴稱,申訴人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某鐵路工程機械租賃中心總經理劉某遞交了書面的調轉申訴,二月一日得到單位領導黃某的書面批復,同意辦理調轉。但此后單位領導卻單方面反悔,不同意申訴人調轉且不容商議。被訴人辯稱,謝某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法》及雙方所訂勞動合同,除在我單位造成極壞影響外,也給我單位的經濟上造成重大損失。我單位要求謝某賠償因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我單位造成的損失人民幣二十萬元。經調查,申訴人謝某系某鐵路工程機械租賃中心的職工,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與某機械配件供應站簽訂了為期十年的勞動合同,起止日期是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二零零四年五月十七日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被訴人將該法人名稱變更為現在的名稱。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經有關部門批準,申訴人和另一位同志被派往日本日立建機公司參加技術培訓,在外停留三十四天。但被訴人沒有向仲裁庭出示其向日本日立建機公司支付培訓費用的證據。一九九六年二月被訴人派申訴人到日本日立建機公司駐中國某地辦事處工作,日方每月向被訴人支付六千元工資,被訴人每月向申訴人支付二千元工資。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訴人以書面形式向被訴人提出“調職申請”,并將申請交給了總經理劉某,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被訴人的副總經理兼支部書記黃某在申訴人的“調職申請”上批示“陳主任:中心領導希望他繼續留在我單位工作,如謝某同志由于自己的原因調離我單位,調離前務必交回中心分配給他的住房,另需向我單位交納技術培訓費人民幣五萬元整。”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申訴人將另一公司的“(商)調函”交給了被訴人的行政部主任陳某,要求辦理調轉手續,自此申訴人也未到被訴人處上班,申訴人又于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將被訴人分配給申訴人的住房的房本及七把鑰匙、工作證、股金證、工會證交給了被訴人行政部主任陳某,同日被訴人收取了申訴人五萬元技術培訓費,其中被訴人應退還申訴人的股金二萬三千元、住房基金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九分、有線電視安裝費一百七十元,共計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未退還申訴人作為折抵,申訴人又補交了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二角一分,共計五萬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被訴人通知申訴人:九九年四月二日總經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不同意你調職,請你接此通知后立即回單位上班。被訴人將此通知內容告知了申訴人。
[處理結果]
本案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一、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被訴人為申訴人辦理調轉手續; 二、被訴人退給申訴人技術培訓費五萬元; 三、仲裁費用:受理費二十元,處理費一百八十元,共計二百元,由被訴人擔負。
[案例評析]
依據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十二條“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均需提前30天書面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規定,申訴人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將“調職申請”交給了被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被訴人的副總經理在其“調職申請”上做了批示“如謝某同志由于自己的原因調離單位,調離前務必交回中心分配給他的住房,另需向我單位交納技術培訓費人民幣五萬元”,按照勞動合同約定三十日后,申訴人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要求辦理調動手續,被訴人未予辦理,申訴人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訴人交齊了被訴人要求交納的上述款項后,被訴人也未給申訴人辦理調轉手續,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要求申訴人回單位上班,其做法即違反了承諾,又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因此被訴人應為申訴人辦理調轉手續,但是申訴人違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系違約行為,為此申訴人應承擔違約責任,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十條“本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嚴格遵守,認真執行,違約方應按上級總公司制訂的《全員勞動合同制暫行辦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申訴人應向被訴人交納違約金××××元,申訴人去日本培訓期間,被訴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支付培訓費的證據,因此被訴人要求申訴人交納技術培訓費的做法欠妥,應予退還已經交納的技術培訓費五萬元。
編輯:劉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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