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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珍訴中國銀行桐廬支行解除勞動合同糾紛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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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珍訴中國銀行桐廬支行解除勞動合同糾紛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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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5日,已點擊:22011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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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王漢升、許建宇,浙江省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銀行浙江省桐廬支行。
法定代表人:羅炳發(fā),行長。
法定代表人:濮繁,中國銀行桐廬支行副行長。
原告李林珍因與被告中國銀行桐廬支行(以下簡稱桐廬支行)發(fā)生勞動合同糾紛,向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林珍訴稱:1994年2月24日,被告桐廬支行以原告缺一右腎,存在嚴重身體缺陷為由,單方面決定解除勞動合同。從醫(yī)學臨床實踐看,缺一只腎,只要腎功能正常,不會對身體構成嚴重危害。浙江醫(yī)科大學附屬二院診斷證明:原告腎功能正常,可以正常工作。從銀行工作性質看,原告從事的是銀行會計工作,缺一只腎,根本不會對工作構成威脅,也不影響銀行職員需要具備的外表形象。另外,從國家體檢政策上看,《普通高校招生體檢標準》允許缺一只腎的人報考除地質類以外的任何專業(yè)。鑒于上述理由,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決定,責成被告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被告桐廬支行辯稱:原告李林珍右腎摘除,體檢時未向醫(yī)師說明,到我行后,有人反映和醫(yī)院復查證實。原告不符合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招工、招干、調入人員及新職工轉正的暫行規(guī)定》(以下簡稱《暫行規(guī)定》)中關于新職工必須具備的“身體健康,無嚴重疾病和缺陷”的錄用條件。根據(jù)勞動人事部有關文件規(guī)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間,經(jīng)發(fā)現(xiàn)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其勞動合同。被告認為原告右腎摘除是嚴重缺陷,理由是中國銀行對職工要求較高,不排除其他行業(yè)認為此類缺陷為一般缺陷而可以錄用的可能性。據(jù)此,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桐中銀(1994)第8號關于解除李林珍勞動合同的決定。
桐廬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林珍于1987年不慎從樓梯上滾下來而摔傷,在醫(yī)院作了右腎切除手術。術后,恢復健康。1993年8月初,李林珍得知被告桐廬支行招工的信息,認為自己符合條件,就報了名。8月16日,桐廬支行對報名者面試后,初定李林珍可以參加體檢。8月20日,被告組織初定人員到桐廬縣中醫(yī)院進行常規(guī)體檢。李林珍體檢表中載明:“既往史”欄為“無殘”,“腹腔臟器“欄為”正常“,”審查意見“欄為”健康“。8月23日,桐廬支行組織李林珍等初定人員進行培訓。8月28日,桐廬支行分配李林珍到其所屬的橫村辦事處報到。9月1日,桐廬支行與李林珍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為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種:業(yè)務;實行六個月的試用期;合同期間,被招合同制工人符合國務院發(fā)布的《國營企業(yè)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guī)定》(以下簡稱合同制規(guī)定》第十二條關于”企業(yè)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企業(yè)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該合同經(jīng)李林珍、桐廬支行雙方簽字,并經(jīng)桐廬縣勞動局勞動爭議仲裁科鑒證生效。12月中旬,中國銀行杭州市分行電話通知桐廬支行”有人反映李林珍右腎摘除,不符合錄用條件“,并要桐廬支行于1993年底前解除與李林珍的勞動合同。12月26日,桐廬支行派員帶李林珍到桐廬縣中醫(yī)院做B超檢查。結果證實:李林珍”右腎摘除,左腎正常“。1994年2月24日,桐廬支行以李林珍”右腎摘除,存在嚴重身體缺陷,不符合省分行《暫行規(guī)定》中的有關要求“為由,作出桐中銀(1994)8號關于解除李林珍勞動合同的決定。同年8月11日,李林珍向桐廬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桐廬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jīng)對該案審理后,于12月6日作出桐勞仲案字(1994第01號仲裁裁決書:維持桐廬支行對李林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原告不服,于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委托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yī)技術處對李林珍的身體是否存在嚴重缺陷進行鑒定。法醫(yī)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李林珍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腎的缺陷,但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其身體狀況未達到嚴重缺陷的程度。
桐廬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李林珍因外傷被摘除右腎,在生理上確實存在缺少右腎的缺陷。被告桐廬支行在不知原告缺少右腎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現(xiàn)以此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合同制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經(jīng)發(fā)現(xiàn)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企業(yè)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法醫(yī)鑒定,李林珍的身體狀況未達到嚴重缺陷的程度,且李林珍在試用期內,身體是健康的,能夠勝任桐廬支行支配的業(yè)務工種。以上事實證明,李林珍的身體狀況符合”無嚴重疾病和缺陷“的錄用條件,桐廬支行認為李林珍存在嚴重身體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企業(yè)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李林珍要求撤銷被告對其所作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據(jù)此,桐廬縣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日判決:
一、撤銷被告桐廬支行桐中銀(1994)第8號關于解除原告李林珍勞動合同的決定。
二、被告桐廬支行與原告李林珍繼續(xù)履行桐勞鑒字(93)第1050號勞動合同。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桐廬支行以原答辯理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桐廬支行與被上訴人李林珍簽訂的勞動合同,符合有關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李林珍因外傷右腎被摘除是事實,但其身體并未達到嚴重缺陷的程度,可以適應其所擔負之工作,對其勞動權應依法予以保護,桐廬支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1996年1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桐廬支行的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
編輯:劉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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